半岛平台环境保护的方法十篇要节约用水,水是生命之源。没有水,就没有生命。所以这对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仅应该保护饮用水和停止污染,但也充分利用它。
节约用电。它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无法想象没有它的生活将是什么样子。每个人都应该尽力节约用电。别忘了关掉灯或其他电动机器当我们完成工作。
我国草地资源非常丰富,畜牧业比较发达,畜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拥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畜牧业可以为人们带来肉类、蛋类、奶类等食物,动物身上的毛发、皮肤还可以为人们提供生产的原材料。可以说我们的正常生产生活离不开畜牧业的资源供给。在畜牧业给人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和福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问题。近几年来,由于人类大肆的破坏环境半岛网站,无情的向自然界索取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结构逐渐趋于弱化和不稳定状态,环境污染问题不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将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相应的高度。由畜牧业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只要有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等。随着畜牧业规模的扩大,这种污染程度也逐年加剧。虽然大规模集约型的畜牧业产生了很多污染问题,但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衣食等方面的需要,畜牧业朝向规模集约型发展是必然的趋势,是符合时展的,我们不能对其进行遏制。因此,为了保障畜牧业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理,只能从提高生态保护手段方面入手。
根据目前我国畜牧业的发展现状,我们可以适当的调整畜牧业的生产结构,大力发展生态环保性的畜牧经济产业,提高畜牧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到大自然当中。另外还可以提高畜牧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通过现代化、智能化的管理手段来提高畜牧产品的附加值,不只是增加经济效益,还要同时增加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实现畜牧业与自然环境共同发展的局面。
我们都知道,动物才是畜牧业的发展根本,动物在成长过程中,每天都会排泄出大量的粪便,这些粪便当中已经没有了任何营养物质,剩下的只是对土壤有危害的废气固体物。粪便污染是畜牧业产生自然污染中占比例最大的。其每年排出的粪便比全国的工业生产固体废物还要高出将近3倍,由此可见,畜牧业产生的粪便对环境污染产生了怎样巨大的影响。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对这些粪便进行合理的解决处理任其随意分布,不仅会对土壤,水资源造成难以想象的污染,促进了各种细菌的滋生,加速了疾病的传播,破坏了地面的美观。
一些农民和养殖人员知道,粪便是一种很好的肥料,可以用在植物的生长当中。但是过度的使用粪便作为肥料,不仅不会促进植物的生长,而且粪便中的微量硝酸盐、重金属会在土壤或植物体内堆积,造成了植物发生病变,地下水及地表水被污染的现象。当水污染进一步加剧,污水流到哪,就会给当地的环境造成破坏,一旦长久不进行治理,就很难就行补救措施了。
水质污染是畜牧业所带来的第二大污染现象。畜牧业的主要工作并不只是圈养各种动物,还会对一些原材料进行简单的加工,这样的话,畜牧业的污染源不仅来自动物,还有个加工厂的废物排放。当处理不当的粪便、尿或是各种加工厂排放的废水,渗入到地下水当中,会对地下水造成难以补救的污染问题,当排入地表水当中,也会增加水流内的各种有机物浓度,从而不断的恶化水质,某些动物一旦饮用,轻者食物中毒,重者造成死亡。
动物排泄出来的粪便是造成恶臭污染的主要来源。粪便一般是动物体内的废渣残留物,其味道非常刺鼻,如果不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臭味很容易在畜牧场内挥发,对整个区域内的空气都造成污染,虽然不能严重的影响人们的健康,但却破坏了人们舒适的生活环境。
动物也属于生物,也经常出现生病现象,现如今,面对生病的动物,放牧者已经告别了传统的治疗方法,直接采用药物进行治疗,就算动物没有生病也会打预防针,再加上各种农药、消毒药等的使用,其药物残渣虽然比较少,但是积少成多,形成了潜在的污染源。
传统的畜牧形式都是采用家庭式的分散经营,这样的话产生的污染力度比较轻,大自然可以自行调整消化,但是其管理起来不方便,个人的利益收益比较低,因此开始慢慢转向集约型经营。集约型经营虽然便于管理分配,但是对环境污染也急剧增长。各种动物排泄物、药品残渣的积压很难处理,一旦没及时合理的处理,便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
传统的畜牧地点一般都在农牧场,但是随着人们对于肉类、蛋类的需求越来越多,农牧场与市中心距离果园,导致运输不方便,肉质不够新鲜等问题,因此,畜牧地点慢慢由农牧场转移到郊区,增加了污染物处理的难度。
化肥较农业有机肥效果更明显、造价更低,因此逐渐代替了农业有机肥的地位,从而使粪便中有机物含量增多,造成了环境污染。另外各种药品的使用,产生的药物残渣没有进行有效的处理,也能导致环境污染问题。
说到底,畜牧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畜牧人员的环保意识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提高生态保护的宣传力度,要不断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生态保护案例,增强对污染物的处理力度。
要重视检测队伍的建设,增强畜牧业环境污染现象的检测力度,一旦发现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出现,要尽快的采集数据,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污染源头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畜牧业在为人们提供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同时,也为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为了实现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提高畜牧人员的生态保护意识,有效的减少环境污染的现象,控制好各种药物、制剂的指标含量,在这一方面,我们还要不断的学习其他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方法,来增强自身的环保能力。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信息技术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电子图书和影音视频等资源被广泛使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纷纷建设自己的特色数据库,收纳了大量的电子图书资源,如何防止这些数字资源被盗版,已成为数字内容市场的重要课题和图书馆面临的严峻挑战。国外对数字版权保护的研究较早,1999年Adobe公司即开始使用DRM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作为一种安全技术手段,对数字内容加密起着重要作用[1],也为我国图书馆研究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借鉴。
电子图书阅读器最早由美国开发,如:美国微软公司利用个人电脑平台优势占领了大半个电子图书阅读器的市场。受国外电子图书阅读趋势的影响,目前,我国的电子图书阅读器逐渐普及,如:书生之家的“书生数字信息阅读器”,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图书浏览器”,北大方正的“超星图书阅览器”等。此外,因kindle、iPad的流行也带动了电子图书阅览的潮流,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将阅读方式由传统纸质图书转向电子图书。在这种情况下各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纷纷出现,让人无从选择。但某些阅读器只能读取特定格式的电子图书,读者必须安装相应的阅读软件才能阅读;一些阅读器涉及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的问题,如系统自动安装不可删除的软件,强制用户使用。
网络环境下,我国电子图书市场迅速发展,其内容涵盖人文、科技、管理等方面,这些电子图书凭借其方便快捷、低价高质、极易传播的优势,获得了广大读者的青睐。2014年的网络调查显示,最受读者欢迎的电子图书分别是计算机科学类、语言学习类及畅销小说类图书[2]。目前,图书馆所提供的电子图书内容越来越全面,更加符合读者的阅读需求。
所谓数字版权,是指图书馆通过先进技术对各类数字内容产权进行保护的一种措施,它既包括软件开发技术,也包括硬件保护技术。图书馆通过数字版权保护,能够平衡数字信息商业链条中各个角色的利益需求,同时也可以促进数字化市场的合理有序传播。数字信息的传播要经过供应商、网络平台、后台操控等环节,因此,其传播过程相对来说不够封闭和安全,同时,由于电子图书的即时性与传播的广泛性,致使盗版现象十分普遍。一些公共网络、微信公众号为了增加访问量,擅自传播电子图书内容,任由读者下载和阅读,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知识产权和图书馆的利益。
网络环境下,电子图书涉及的版权内容较多,主要有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半岛网站、发行权、改编权及网络传播权等。而这些权利都需要经过电子图书作者的授权,可见版权保护十分复杂,这就导致图书馆在购买电子图书版权与权利鉴别方面存在困扰,在后续的数字版权保护过程中也极易产生漏洞与死角,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和国外相比,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概念模糊、责任不明的现象,一些非正规的电子图书出版商也存在没有获得作者授权便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现象,导致权利人和责任人不确定性问题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多数电子图书版权都掌握在作者手中,电子图书出版商在洽谈版权获取的过程中,面临着授权难的困境。此外,关于电子图书版权费用支付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电子图书版权费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电子图书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电子图书版权费用支付渠道不够畅通[3]。
3.1.1 开拓图书馆电子图书购买的资金渠道。要求图书馆应购买正规的电子图书资源,提高图书馆保护电子图书版权的能力。
3.1.2 建立网状战略联盟。网络电子图书产业是一种开放的产业链模式,政府应促使图书馆建立网状战略联盟,与电子图书厂商达成合作关系,拓展线上与线下两个领域的电子图书资源。这样既可在线上完善电子图书资源,又可在线下将电子图书汇编成册,双管齐下,为读者提供更好的电子图书阅读体验。
3.1.3 加强对电子图书阅读器的监管。政府要加强对电子图书阅读器的监管,严禁电子图书阅读器以盗版资源作为吸引消费者的条件,切实打击不法电子图书阅读器厂家的违法行为,为电子图书产业营造一种和谐的竞争环境,真正做到保护作者、电子图书厂商、图书馆与读者的合法权益。
推动技术创新是图书馆进行数字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目前,现有的电子图书供应渠道存在漏洞,导致系统易被侵入、服务器易被攻击等问题。笔者依托DRM服务器,提出包含加密服务器、内容服务器、授权服务器、密匙服务器、认证服务器等技术手段的电子文档保护系统,通过多重技术保护,避免侵权盗版行为的再次发生(见图1)。
如图1所示,DRM服务器的电子图书保护系统由七个子系统组成,相比原始的电子图书保护系统,DRM服务器更具安全性,同时在加密服务方面也有所完善,能够有效帮助图书馆在技术方面对电子图书数字版权进行保o。
无论是电子图书的购买还是数据库的构建,都需要相关人员的参与。为此,图书馆应对从事相关工作的馆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版权意识,杜绝内部从业人员的侵权行为。此外,通过提高馆员的版权保护能力,也可促进图书馆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开发和建设。笔者认为,馆员只有学习先进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才能预防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从20世纪初开始,我国就不断完善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但主要是针对纸质印刷品而言。网络环境下,有关电子出版物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律已不适用于目前的网络环境。因此,适应电子图书产业发展的数字版权法律法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半岛平台,法律法规应明确数字出版、互联网出版的基本概念,明确不同出版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其次,应规范电子出版商的数字版权归属,避免责任人的不明确性。最后,应规范电子出版物的版权支付标准及市场交易。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要想保护电子图书作者的权益与读者享受正版的权利,就必须完善电子图书著作者授权管理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图书馆要对电子图书厂商进行资格审核,确保电子图书的授权许可是真实有效的。其次,图书馆应依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帮助权利人进行授权,调解电子图书出版商和作者之间的合作关系。最后,在版税方面,图书馆应及时向作者或电子图书厂商支付版税,保证版税的透明度。
一般来说,电子图书厂商向图书馆提供资源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作品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但电子图书厂商的技术手段有限,加密措施更新频率较低,无法切实保证电子图书的安全性。这就需要图书馆在购买电子图书资源后,进一步利用先进的加密技术强化对电子图书的数字版权保护。目前,我国部分电子图书厂商的数字授权保护做得很好,如: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采用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运用DRM技术实现数字内容二次传播的可控性与跟踪性,图书馆可以充分借鉴该保护模式对电子图书版权加以保护[5]。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的保护,不仅要依赖法律、制度和技术,同时还要获取大众的广泛支持。如:媒体可针对数字版权保护问题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版权意识,让读者远离盗版电子图书。此外,图书馆也可定期举办有关版权教育的知识讲座,让用户了解电子图书生产、发行与传播的流程,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及对电子图书付费阅读的认可度,为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的传播提供良好的宣传导向。
综上所述,图书馆的电子图书服务融合了丰富的科技文化,电子图书在为读者带来便捷阅读的同时,也面临着侵权盗版等问题。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需要政府、图书馆、公众及电子图书厂商等各方的共同努力;图书馆只有尽快解决数字化发展与版权纠纷之间的矛盾,才能营造良好的电子图书市场,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图书传播的合理有序进行。
[1]宋旅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模型初探:以三新书业的探索为例[J].图书馆杂志,2016(3):33-38.
[2]朱兴东,罗万伯,柏银,等.DRM技术及其在电子图书发行平台构建中的应用[J].四川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1):84-88.
[4]李京.国外高校图书馆电子图书利用权益相关问题探究[J].图书情报工作,2013(13):76-82.
摘要: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和生活背景,是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中自然形成和智慧累积的成果,其中也不乏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丰富内容。本文通过对习惯法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做简要的梳理,列举藏族、侗族、傣族、蒙古族几个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希望给人们在大力发展工业社会的同时带来新的思考,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当今,在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背景下,人们往往过分的信赖科技和现代性,在广泛使用科技和法律等环保措施背后,本土资源在无形中收到了较大的冲击,有的甚至遗失。作为传统法律的一部分,作为“本土资源”的当然构成要素,梳理和发掘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的传统习俗和举措,势必会给人们在大力发展工业社会的同时带来新思考。
“对少数民族地区而言,生态可以理解为是生活的样态。甚至可以认为,生态与少数民族的生活是绝对的共存共荣。”①这一特性在少数民族的生活中,几乎是没有差别的,所以我们要承认和尊重适合于各地不同“地情”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并在其中试图探索出一条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有效路径。
习惯法是人类社会最早产生的法,它是人类长期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一套行为规范,它源于各民族生存发展的需要,对于人类法治文明意义甚大。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甚至认为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是最富生命力的法律形式。习惯法,是一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与制定法相对应的社会规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照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②
朱苏力说过:“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作为中华法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习惯法体系中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大的一种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以来的生活、生产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习惯法,它为维护民族共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传递民族文化起了积极作用。”③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极为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各民族群众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早已切身的感受和认识到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的意识直接源于他们对于自然最真切的认识、体验和情感,因而也更为深刻的表达了对自然秩序的价值取向及精神追求。我国目前环保法律并不完善,尤其在地方环保法律和环保措施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富有成效的环保经验,即可以弥补和矫正现行环保法条和环保措施的漏洞和不足,也可以更好的促进中西法文化的良性互动和融合。
孟德斯鸠曾近说过:“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④以下将简单列举几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内容。
藏族习惯法中的生态禁忌对藏区牧民来说是良心的命令,违反这种命令会引起一种可怕的有罪感。藏传佛教的“十善法”有自然生态与资源保护规约,如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保护草场水源,禁止乱挖药材,乱伐树木。藏族有谚语:“山林常青獐鹿多,江河长流鱼儿多”,藏区一般不准捕杀野生动物,对于以打猎为生的人予以鄙视和谴责。许多寺院专门设有“放生节”,在该节日放生的牛马,被视作神牛神马,不得驱赶、乘骑和捕杀,任其自然死亡。⑤也正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了各种环境要素之间共生共存密不可分的关系,才使得整个自然生态系统始终保持着生生不息的蓬勃景象。
湘西侗族人认为古树是神树,要保护,因此禁止砍伐房屋周围的古树,在侗族,有“嫁妆树”的习俗。即孩子出生之后,便为之栽种一百株杉苗,作为儿女嫁娶的费用半岛平台,有的地方母亲还专门为女儿栽种“嫁妆林”名叫“十八杉”,也称为“姑娘林”,这在客观上使森林资源得以持续发展。在社会交往中,侗族有打草标的习俗,即用茅草、芒冬草或稻草等结成疙瘩、田螺或箭头等形状,起到一种警示作用,其中山标意为不让人随意去砍柴、割草和放牧或拿走砍好的柴草以及打算耕种的荒地等。另外他们崇拜山,由于对山存在敬畏之情,侗族人在获取动植物资源时,遵循“取物有度、不贪多”原则,要留适量的资源给山峰,这些朴素的自然观念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
傣族人民在开发自然获取生存资料的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生态环境观念。傣族的习惯法认为,人与自然是和谐共处的关系“: 有了森林才会有水,有了水才会有田地,有了田地才会有粮食,有了粮食才会有人的生命。”正是有这样的认识,人们才更应该保护森林、水源和动物。傣族历代流传的《布双郎》“祖训”规劝人们“不要改动田埂”“不要砍菩提树”“寨子上和其他地方的龙树不能砍”“不要砍树来挡路”“寨子边的水沟、水井不能随意改动,就是不要也不能填”等等。⑥
在蒙古族的观念中,大自然并非纯粹的物质世界,而是一个充满神灵的世界,万事万物皆有灵性,他们认为只有尊重自然、敬畏自然,才能与其和睦相处。(关于蒙古族习惯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作者在2014年四月发表在《前沿》杂志中的文章《蒙古族习惯法中的生态环保观——内蒙古雾霾引发的思考》已有详细的论述,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从某些角度看,蒙古族习惯法中的一些思想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但其中蕴含的适应自然、保护自然的思想却有其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
由于篇幅有限,以上仅选取几个少数民族习惯法做一简要的介绍。纵观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它不仅仅是个历史范畴,它也属于现在、属于未来。它是一种“活”的文化,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它扎根于各民族成员的头脑之中,在当今的民族地区仍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当然,由于经济社会客观条件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制约,我们在倡导弘扬各少数民族传统均衡和谐生态环境观念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其生态环境观念中不可避免的带其浓厚的原始性,内容也较为粗糙,不可能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做出全面准确的科学解释和说明。我们应承认并弘扬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关于生态环境观念的合理因素和积极方面,强调环境保护意识、生态价值观、合理利用资源、敬畏和尊重自然,使少数民族地区生态习惯法与现行环保工作和措施良性互动起来,让它有所为半岛平台。
⑤华锐·东智.浅论藏族传统的禁忌文化对生态环境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贡献[J].西北民族研究,2003(1):183-189.
⑥耿明.傣族历史上的原始宗教及其与法律的关系[J].云南社会科学,1999(3):73-78.
我国环境保治长期致力于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立法和制度性设置多是以城市作为设计基础,农村环境管理存在着立法空白和制度性欠缺,导致现行立法和制度难以满足农村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新疆农村环境保治建设也遇到了相同的问题,相关部门面对不断出现的农村环境问题往往力不从心。怎样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的实际状况和新疆农村环境保治的建设水平,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凸显,相应立法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法规予以保护和防范。目前,新疆生态环境退化得到了初步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也得到了进一步的防治和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持稳定。
在环境保治建设方面,新疆致力于发展具有新疆特色的环境保治事业,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新疆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正在形成一个比较完善且符合地方需求的法治体系。新疆环境保治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1.20世纪80-90年代的创建期;1990年至2000年的发展期;2000年至今的提高期。从立法水平来看,新疆地方环境立法从最初针对特定的环境要素立法,到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全方位立法;从重视城市环境保护立法,到城乡环境一体化立法;从照搬国家法律,到结合地方实际提出针对性立法,甚至是进行先行性立法的尝试。新疆地方环境立法已成为中国地方环境保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新疆已初步建立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为指导,以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新疆环境保规体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指导新疆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法规。该条例明确了“环保优先、生态立区”的新疆环境保护理念,确定了“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新疆环境保护的发展方针,标志着新疆的环境保护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法治化管理阶段。截至2013年,新疆共制定环境保护的相关地方法规43件,其中自治区级法规22件,较大市级地方法规5件。新疆生态保护立法主要包括水事、矿产资源、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土地、自然保护区、湿地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新疆环境保发展初期,城市环境作为环境保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和模型,得到了有效和及时的保护。但是,相对于与城市有很大区别的农村环境状况,已有的法律制度很难进行针对性的适用,有关农村环境、农民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很少涉及。由此,就造成了今天广大农村环境污染状况堪忧,生态破坏严重的重要法律原因之一。近年来,在新疆立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环境法学者的努力下,新疆陆续出台了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重大修订,其中一大亮点就在于将农村的环境问题纳入统一规定之中。在加强农村环保工作方面,该条例明确要求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层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等。此外,鼓励发展清洁能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等。自治区党委、政府也积极推进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分别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意见》(发〔2009〕6号)、《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9〕136号),两份文件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法规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缺失。
新疆环境保护立法的地方化,表现在立法的主体方面。自治州、县结合区域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涉及生态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地方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13年,各自治州、县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16件,其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5件、昌吉回族自治州3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3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1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1件、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件、木垒哈萨克自治县1件。地方化表现在结合新疆环境资源条件和特有的环境问题,制定相应的地方环境立法。还表现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为切实保护新疆环境,开始制定先行性立法。例如,2005年3月25日,自治区会又为全长1321公里的塔里木河立法并修订了我国第一部规范流域管理的《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加强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2012年,在国家没有湿地保护上位法的情况下,新疆先行性地制定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该条例预示着新疆湿地保护将迈向新阶段。希望以上立法尝试能为其他省区制定相关法规提供借鉴作用。
党的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并纳入总体布局,拓展为“五位一体”。这表明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从认识到实践都达到了新的水平。随后,2014年修订《环境保》,该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新的立法理念: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同时,该法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农村环境保护内容,新增相关农村环境保条第33、49、50、51条,从防治农业污染、畜禽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农村水源保护到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由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修订时间早于《环境保》(2014年修订),该条例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较为缺乏,不够全面;相关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较弱。整体而言,该条例体现出以城市环境保护为主,农村环境保护为辅的倾向,这不利于新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力实施。
目前,从国家层面到新疆地方层面还没有一部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或“农村环境保护”篇章,无法起到综合保护农村环境的作用。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严重缺失,综合性的农村环境立法仅见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
目前国家污染防治法针对保护要素的不同,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等。截至2013年,新疆制定环境保护的相关地方法规43件,其中涉及污染防治的法规只有3件,且只是针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有关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的相应法规针对的区域有限,仅限定在乌鲁木齐市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由此可见,新疆污染防治立法数量远远没有达到实际需要。新疆迄今为止,针对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等方面相应的配套立法尚不完善,这样容易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新疆地方配套法规缺失,体现了新疆地方法规与上层法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与配合。如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都分别增加了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但是,到目前为止新疆都没有在相关立法中增加和修订农村固体废物、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内容。
针对一些领域,如土壤污染防治、农产品污染、生物安全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同时,在荒漠化治理,退耕还林政策的法治化、矿产资源的生态建设、内陆河域的综合治理等方面仍然缺乏立法。还需要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制度、生态保护制度中的部分制度进行研究,使之有效贴合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
通过查证现有的单行法规,笔者发现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往往都过于抽象,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时存在“一刀切”,不能与新疆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以致相关执法部门在执行时无从下手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较为多见。
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应当明确其宪法地位。只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具有宪法的法律效力,才能从根本上重建环境法体系。新疆在科学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自治区党委确立了“环保优先,生态立区”的发展理念和核心思想。但是,针对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保护的不足,应当尽快依照2014年修订《环境保》的立法理念和思路修订新疆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立法明确农村与城市环境保护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从而全面立法规范新疆农村环境保护和防治工作。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特点和环境监督管理特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较为全面的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体系,将城市与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统筹规划,统筹治理。
针对全国农村环境立法的缺失现状,新疆应当加大尝试性的立法实践,制定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以此弥补国家立法空白,解决新疆农村环境破坏的现实问题。新疆农村环境立法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选择:单独制订《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或在《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中增补一章“农村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单独制订《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于2011年进行修订,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思路,但还不全面、不具体,如果在此条例中增加一章内容,势必要再次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只能针对农村环境,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问题可能由于时间等因素无法及时发现或提出。这种修改会造成法实施效力的下降;其次,单独制订农村的环保条例,可以避免将农村环境保护条款纳入现行城市中心主义色彩的环境基本法后出现的体系不协调后果;最后,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凸显农村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确保法律规制的有效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指导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规,要把环境保护放在首位,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时,坚定不移地保证环境保护优先地位。其条例主体内容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总论部分主要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分论主要针对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破坏制定相关规定,其中农村污染防治主要包括: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城市垃圾向农村转移的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破坏主要包括:草原、水源等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立法方式上,新疆应当加大补充立法和特殊性立法的数量。新疆有独特的地理、人文环境,国家的统一环境立法势必不能涵盖新疆的特殊情况。新疆气候干旱缺水,节水和植被保护是环境保护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就需要对森林、草原、水等资源进行详细的立法保护。新疆也应当在《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保》的基础上,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和特殊性立法,以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新疆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立法,抓紧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新疆是全国三大牧区之一,广阔的草原不仅为新疆畜牧业的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也为祖国西部边陲筑起了一道绿色生态屏障。其次,要继续推进自治区“13211”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实施,加强对重点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努力使我区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走上法治化的轨道。最后,逐步完善地方生态环境保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和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加大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范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管理,对有法不依,造成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要严肃查处。
立法规划是立法工作的前置程序,是关于立法的前瞻性计划。地方立法规划的科学合理可以保障地方立法生效后的科学合理实现。在制定地方立法规划时,要注意科学原则与原则的统一。对已经完成的立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审查。
农村环境监督管理主体制度创新。新疆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监管主体体系,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实施主体从单一化的政府监管转变为多元化的政府与非政府共同监管,构建共生互补,协调配套的多元化监管机制。笔者提出农村环境监管主体多元双层次保护的设想。即以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保护为主导的第一层保护,由村委会、农民和社会环保组织形成的农村环境保护自治的第二层保护。立法明确各主体地位,统一环境监管的职责权限,划分各部门的职能、责任等。农村环境保护具体法律制度创新。现有的环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城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而设计,不能满足农村环境保护的需要,甚至一些制度无法在农村适用。所以,需要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制度、生态保护制度中的部分制度进行研究设计,使之合法有效保护新疆农村环境,其中包括: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制度、排污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半岛平台、草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制度、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生态保护区制度。农村环境管理经济制度创新。在新疆农村环境治理的过程中,首先,树立“循环经济”的观念;其次,构建完善的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最后,还有如环境税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农村环境立法的公共参与制度。立法确立农民环境权,并制定细则以保障此种权利的实现;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法律责任,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等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新疆农村环境监管主体在立法上的空白,导致长期以来农村环境日益恶化,新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加强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通过立法赋予以上主体职权和职责。为了解决新疆农村环境监管主体缺位现状和新疆广大农村污染现状,笔者建议新疆各乡镇设立环保所。职责拟为:监督本辖区内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监管和治理本辖区内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农药化肥污染、生活垃圾和排污企业;办理本辖区内新扩、改建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和监督“三同时”执行情况;处理本辖区内环境污染的、投诉、纠纷等案件;整治和恢复本辖区内农村生态环境,创造环境优美的生态乡镇;向本辖区内居民和企业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建设农村环保的基础设施,完善环境监管的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做好排污的预警工作,扫除监管盲区。结合新疆环境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以城市作为设计基础,不能有效贴合新疆农村的实际情况,建议制定新疆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将农村环境保护考核纳入当地政府考核目标体系,实施绿色GDP核算和考评标准体系,并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时,应足够重视农村的环境保护,在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各地区可以将城市环境保护与农村环境保护分别进行专章编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组织领导、监管、保障措施等内容明确化。应该针对农村的环境规划、政策、制度开展战略环评。提高农村环境影响评价中农牧民参与的程度,实现信息公开。建立新疆农村排污登记制度半岛平台。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体系内容。将农村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机构、监测方式、污染类型以及公众参与等原则规定其中,等等。
充分考虑新疆区域特点,学习借鉴国外及国内其他省区的经验,探索与建立适合新疆地域与经济发展的农村环境纠纷解决多元机制。笔者提出了构建新疆农村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首先,笔者认为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纠纷的特点、农村环境纠纷解决现状与救济的现有条件,构建多元化农村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其重点应当放在非诉讼救济的制度完善与机构改革方面。新疆应当健全村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民间环保委员会的调解功能;强化农村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乡政府功能;完善新疆农村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等。其次,完善诉讼救济制度。诉讼救济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技术的难度,在诉讼制度完善中考虑保证农民便于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因素,同时转变法院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定位,在诉讼救济中也要重视调解。建议在新疆推行环保法庭的构建;统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环境案件审判标准;引导推行新疆各级法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完善新疆农村环境案件管辖争议的解决对策;农牧民诉讼费用减免标准等。最后,完善非诉讼救济体系内部的协调,以及构建非诉讼救济和诉讼救济之间的衔接制度。
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法规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先进的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已经实施近二十年的时间了,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保》是否修改有很大的争论,但是主流的观点还是主张修改《环境保》。本文主要通过对《环境保》存在的问题,需要进行怎样的修改等问题的阐述半岛网址,贯彻环境友好型的理念,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列入了“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提出是综合考虑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管理等以及国际社会的大背景,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进行的一场综合的环境变革。所谓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一种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社会经济文化政策为手段,致力于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的社会形态、就中国而言,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目标就是建立一种低消耗的生产体系、适度消费的生系、持续循环的资源环境体系、稳定高效的经济体系、不断创新的技术体系、开放有序的贸易金融体系、注重社会公平的分配体系和开明进步的社会主义体系、环境友好型社会倡导经济和环境双赢,实现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的负荷最小化,将这种负荷和影响控制在资源供给能力和环境自净容量之内,形成良性循环。”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个动态发展和分层次的动态系统。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的,不同于以往的人类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是既要促进人的身心健康也要存进生态环境的美好。
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除了需要、经济、社会、技术、道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外,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环境保》是我国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是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着积极作用,积极有效的推动这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就需要有相适应的《环境保》等法律规范,能够有效的促进《环境保》的相应的修改,促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我国《环境保》制定于1989年,那时的社会环境与现在有了很大的差距,《环境保》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足,不能有效的推动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是1989年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试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基本法应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从这点来看,《环境保》没有作为基本法的资格。在后来的二十几年中,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水法》、《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它们在资格上与《环境保》处于同等的地位,没有体现《环境保》与其他单行法的和上下位关系。这就使《环境保》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高位阶法律相应的权威性,使《环境保》处于尴尬的地位。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是在1989年制定颁布的,当时中国的经济、科技、环保、社会等事业都处于不发达的时期,二十几年过去了,《环境保》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修改完善,《环境保》中的不少规定明显是不符合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下出现的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环境产权、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等都没有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法的价值观,这就忽视了人于自然相互依存的客观规律,忽视了自然的价值、尊严和权利,这与当代推行可持续发展观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观念是想违背的。
当代,全球化的浪潮必不可免了,法律与世界别国的法律交流加强,但是现行的《环境保》与国际上相关的环境条约的衔接度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环境保》没有起到基本法的作用,环境立法之间、环境立法和传统部门立法之间的冲突不断。
二十几年来,我国市场市场经济获得了很大的进步,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社会环境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的《环境保》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和社会变化,同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为《环境保》的修改提供了充足的经济和社会保障。
经济决定。国家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也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体制的变革。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主要起宏观调控的作用,这就要求政府进一步明确其经济服务职能,要求政府管理进一步化、公开化、法制化。而现行的《环境保》中确定的制度还是具有传统计划经济的色彩,只关注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设,没有涉及建设现代政府的相关内容。除此之外,党和政府也高度重视我国日益严重的资源和环境问题,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主张,这就为我国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基本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这二十几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高等教育的扩招,培养出了一大批的具有高研究水平的环境方面的法学家,这就为《环境保》的修改提供了人才方面的准备。当代的环境法学家对环境方面的法律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编纂,不断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研究最新的环境方面的问题,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和集中,就必然推动《环境保》的修改。
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到三十年,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规范是很完善的,环境方面的立法比中国早几十年,有丰富的可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可以批判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使我国环境立法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科学、有效、可行的积极效果。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一步的融入国际社会,环境方面法律的共通性也不断加强,这就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推动了《环境保》的修改、变革。
我认为国家一定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统领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这是修改《环境保》最主要的任务。《环境保》的制定和修改要在全国上表决通过,确定《环境保》的基本法地位,根据《环境保》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明确的法之间的关系,促使基本法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环境保》涉及的环境应该是包括资源、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人文环境等的大环境,而不是以前所谓的“小环境”,法律规范尽可能的完善,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的专家提出,“《环境保》就应修订成纲领性的环境友好政策。”《环境保》应该体现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环境基本法》的相关内容,因为日本《环境基本法》就明确提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现,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同时《环境基本法》的内容具有指导性、统领性、全局性和前瞻性等特点。
“从我国现阶段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看,要彻底解决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需要从整个社会的高度来解决,建设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党中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环境保》的指导思想应该改变现行《环境保》的“以人类为本”的传统思想,要贯彻环境友好型的理念,树立和谐发展、生态平等、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权利,认识到地球上的资源、环境是和人类一样是地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根据环境科学的一般原理,环境问题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所谓原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所谓次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二环境问题)两大类;次生环境问题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破坏问题,前者主要指各种污染要素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污染等。传统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主要解决次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各国早期的环境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日本早期的环境法尤为突出污染防治法的优先性。我国环境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长期以来环境立法基本上囿于环境保的范畴,而理论界一直有所谓大环境法与小环境法之说。“大环境法观点其名称一般叫环境法,小环境法观点一般称环境保,其区别在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环境保护的划分。把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包括在环境保护里面的属大环境法观点。反之则为小环境法观点。我国立法、管理部门采取小环境法观点,而理论、教学部门则倾向大环境法观点,两种观点并存产生种种矛盾。”[2]而事实上,所谓大环境法,也基本上不涉及生态环境建设问题。
由小环境法向大环境法的发展,表现为环境法的历史转型,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其作法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国模式。作为法代表的法国,其环境法的转型可形容为两条腿走路。法国的环境法渊源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于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的各单行公害防治法规;二是源于民法(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自然资源专业法规,如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这两类并行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法。其中民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较早,但自然资源专业法规的产生和发展要迟一些,直到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而公害防治法的产生较早但并未实现整合,且没有将二者编纂为环境法典。德国的作法与法国类似;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环境法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一般是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合称为自然保。
第二种类型是以日本模式。日本环境立法采取先公害防治、后自然保育的作法。这种现象源于日本环境法产生时公害剧烈的特殊历史背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早期对公害没有警觉而任其发展,战后的日本专心致力于追求经济的高度成长,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遭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压力下,1970年日本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强调环境优先,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立法的唯一目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现阶段,日本已将环境保护的政策由控制公害转变到对整个国土环境的保全,环境立法更加注重整体化的架构,形成了以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其他相关部门法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及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第三种类型是以美国模式。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为基本法半岛网址,作为美国联邦及各州环境的宪法,立法工程浩大,内容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育及污染防治外,也包括社会性的种类环境侵害(社区特征之改变,环境空间之拥塞、经济关系之受影响,休闲、美感上之破坏,人口稠密、交通大众运输系统之过度负荷、犯罪及可能形成犯罪,或影响社区安宁之计划或措置,核能及核废料运输所引起之恐惧感)。环境基本法的制订使美国环境法的转型带有突变的特色,内容十分广泛,且具有相当的超前性。
美国的环境基本法是在对以往的环境立法进行整合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出台后,美国在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从治理为主到预防为主的转变,对环境实行综合性保护,大量制定和修改了单行法规,扩大了环境法的领域,是美国环境法转型的标志。
上述各国环境法的历史转型虽然途径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由污染防治为主,逐步扩大到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进而扩大到对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并且,当代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已发展成为拥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严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我国环境保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未发生重大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并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依然限于污染防治,至于自然资源保护,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正面临着如何避免重蹈一些国家生态环境先破坏后恢复的覆辙、如何在促进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事业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一些新课题。从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外环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现阶段正在进入环境法的历史转型时期,其基本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的污染防治法体系转变为包括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论证这一历史转型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制建设道路至关重要,是当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紧迫任务。
事实上,我国的环境法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但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完成立法的转型,亦没有像法国那样在物权法等相关部门法中充实和完善自然保育法方面的内容,更没有达到美国环境基本法那样的覆盖程度。虽然我国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7条和第三章都有广义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缺乏操作性规范,只相当于一种宣示,最多属于“软法性”规范。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环保部门职责的局限性是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总的说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采取了先污染防治后自然资源保护的途径,法律规范中法典化特征明显。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展望,我国的环境立法具有跨越式发展的特点半岛网址,表现为一方面大量引进国外先进的立法,通过超前性立法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受国外立法的局限,跨越国外已过时的立法,使立法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跨越式发展,可称为第一步跨越;目前正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立法的跨越式发展阶段,可称为第二步跨越。我国环境法的跨越式发展目标是:第一步跨越是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第二步跨越的目标应确定为防止经济开发建设导致的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
我国这两个跨越式立法阶段的结合表现为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转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要实现第二步跨越式转型,需突破两个瓶颈问题:一是突破传统的污染防治法瓶颈,向生态环境法方向的转变。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要按照江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式发展。”[3]二是突破行政管理法的瓶颈,向管理法与财产法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我国转型后的环境法应定位为生态环境法,应由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建设法(亦可称为生态保育法)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包括现行的各污染要素防治的立法,也包括海洋环境保和臭氧层保护立法(此二者亦与生态保育的规定相交叉)。生态保育法包括生态保和生态建设法两部分,前者可分为生物资源保、非生物资源保和人文生态环境保三部分;后者包括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生态区域建设、国土整治、流域治理、气象和自然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然而,是否需要在这两部分之上制定一部作为该两部分“母法”的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因为我们已有环境法律规范较多的带有类似日本法的“基因”,考虑到历史的前后承接和立法资源的节约,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的《环境保》为名副其实的环境基本法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②]
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环境保》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的造法活动必须遵守事先确定的立法(修改)原则,立法(修改)的原则是立法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是立法(修改)实体内容取舍、编排的依据。笔者认为,此次环境基本法立法(修改)的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态环境在确保国民身体健康、为国家经济提供良好的支撑和保障能力的状态。构成生态安全的内在要素包括:充足的资源和能源、稳定与发达的生物种群、健康的环境因素和食品。”[4]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它由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能量和外部空间等生物生存条件组合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人工环境共同构成。”[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作为第三款。环境权作为的重要内容,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已含涉的应有之意,与国家生态安全相对应,我们必须同时注重公民生态生存权的保护。
举与我国环境法制较为类似的日本法为例,日本环境法的目的,经历了从“经济优先”(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到“环境优先”(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发展。1970年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其唯一目的,是典型的一元论目的。但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二元论(祥见前文论述)。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包括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笔者建议:应当坚持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的二元论,但同时应发展的确立当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冲突时,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先后序位。
《决定》指出我们应当:“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法应当包括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把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定位为一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的,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统领环境法治工作的全局的法律。
公众参与原则,亦称环境保护的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与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承的是国家干预制度半岛平台。环境法中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并非仅以国有资源所有者的资格),依法对各种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直接进行管理的政府行为。近一个世纪以来,在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尽管有很大争议,但在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干预方面,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并日益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相一致。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国家出面干预已是势在必行。但笔者同时也反对单一地依靠非政府组织、“第三条道路”来解决一切环境问题的异想天开。
笔者的以上思考主要关于此次制定(修改)环境基本法所应当遵循的决定该法基本定位、取舍实体内容等方面的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当确立以下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则,即环境基本应从立法上致力于解决以下问题: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预防—管制—整治与救济”相结合的全面有序的体系;确立环境法中核心法律概念的定义和范围;整合现行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保育领域相关法律的共通原理原则和措施制度;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资源主管机关的权限划定标准等。
如何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环境基本法的先进立法体例,是此处制定(修改)环境基本法中另一个中心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此笔者将主要介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已有的或新近的有关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框架,以供比较借鉴。
该法由三章共46条和一条附则组成,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律目的、主要核心概念的定义、环境资源的享受与继承、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最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通过国际协调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国家的职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环境日、法制上的措施、年度报告、防止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等内容。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具体分为第一节“有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方针”、第二节“环境基本规划”、第三节“环境标准”、第四节“特定地区的公害防治”(分为公害防治计划的制定与推进公害防治计划的完成两条)、第五节“国家为保护环境应当采的措施”(分为国家在制定政策时的考虑、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进、为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国家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旨在防止环境污染的经济措施、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的配备及其他事业的推进、促进对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制品的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学习、促进民间团体等的自发活动的措施、情报提供、调查的实施、检视等体制的健全、科学技术的振兴和公害纠纷的处理与救济被害者等十三条)、第六节“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分为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有关观测等的国际联合、旨在促进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发起的活动与对实施国际合作的关照等四条)、第七节“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第八节“费用负担与财政措施”(分为原因者负担、受益者负担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合作等四条)。第三章“环境审议会议等”,具体分为第一节“环境审议会”(分为中央环境审议会、中央环境审议会的组织、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与市、镇、村环境审议会等四条)、第二节“公害对策会议”(分为设立和所掌管的事务与组织两条)。附则规定了法律的施行时间。
环境问题一直都是我国乃至世界所面临的永恒性的话题,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我们一直坚持将环境保护问题作为我国一项可持续发展方向的基本国策。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将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了与战略任务相同的层面上,是我们始终要贯彻的基本政策之一。我国最早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始于1973年,当时起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写到:“要对环境进行合理布局半岛网站、依靠群众、全面规划、大家动手、化害为利、保护环境”等多项措施方案,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明显提高,对环境的保护起到了明显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提高,人们生活质量逐步得到改善,而生活垃圾也在日渐增多,在2009年,政府决定在广州建立大型的垃圾焚烧厂,但是生活在附近的居民就发现,垃圾焚烧的废弃物中有严重的致癌成分,所以大力对这一举措进行投诉与对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也听到了百姓的呼声而暂停这项规划。从这一事件中,我们能够看到政府与市民从对抗到对话的完美结果,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效果,也充分阐释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基本形势。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公众本身对环境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渐渐使自己改掉不良的习惯来符合环境保护的建设需求。公众有参加环境保护计划,了解环境保护对未来发展趋势信息的基本权利,并且能提高对现有的环境保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但与此同时,经过多年的数据分析,我们能明显看到我国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上的多项漏洞与缺位。比如我国政府部门在处理一些环境问题中,固执已见,一味的追求最终目的而忽略了民众的意识。导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与条款都不了解,公众的权利受到损害。最终导致公众无法及时、正常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组织中来。影响我国公众参与环保的法律意识。
我国公众均享有对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知情权,这是我国公民基本的权利,知情权不仅包括环境保护方面,也涵盖了我国生产发展中所有的信息。是我国公众正常生活与工作的基本立足点。环境知情权对公众来说是认识环境相关信息与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公众对环境保护信息了解的深浅度是决定我国落实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环境知情权不仅有利于公众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与制约,更能帮助我们对环境污染后进行处理与帮助。对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划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们要将环境保护的信息积极全面的向公众进行介绍与传播,确保环境知情权落实到实处,政府有义务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的信息与法律问题。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在现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保障条文,规定中指出: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对任何破坏与污染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控诉的权利。”但是多半的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条文中明确的公众参与的活动范围与举报流程,这样的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不够人性化。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对现实操作的经验、在各种条条框框的原则下,我国公众要想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重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
2.2.1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界定不够清楚。在我国目前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公众”这个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与界定,这样在现实的生活应用中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任何居民、单位、团体、个人、公众等都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权利以义务,这样一来,对公众这个词的解释就不够明确,与其他意思想混淆,未来颁布的律法条文也都可以对公众这样的词进行自定义,如此以往,是对法律的神圣性的侵犯与践踏。我国对“公众”一词的解释过于模糊,这就不符合我国对制定相关环境保护主体的律法规定,最终致使政府单位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措施上认识不够深入,理解不够透彻等。这些问题都将对公众参与度的实践产生影响。
2.2.2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在我国众多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几乎都没有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公众的权利无法落实到实处,大部分的法律法规中侧重点都是对环境保护的概念上进行分析与强调,而对于环境保护的主体,各种相关权利的解释都没有到位。比如知情权、公众环境权、监督权等。这些律法都着重在于义务而非权利。虽然我国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有对公众参与权利的保护,但是这些条文仍然都是脱离实际的存在,并没有真正体现公众应该得到的保护机制。这种本末倒置的法律规范严重侵害了法律本身的神圣性与权威性。
将环境保护的信息全面系统的向所有大众进行公开的展示与推广,大力传播公众对环境保护机制的监督与审查。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保证公众参与的首要条件。政府与企业要与时俱进,以最快捷的方式向大众公布环境的及时信息,让公众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环境的变化,并有兴趣参与其中。
在我国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也有关于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的法律。这两种法律法规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制约,最终导致政府部门都没有全面达到应该履行的义务标准。因此,要大力推广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科学健全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政府是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者。确保公众能及时的得知国家发生的环境变化,加强对我国立法部门的监督工作,为发展可持续的绿色健康环境提高有力的法律保障。
公众在参与对环境保护的活动时,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符合人性化的标准。政府机构要重视公众的想法,结合相应的环境保规进行疏通指导,并且对有关环境处理的措施及时的进行公开,加强社会公众对环境法规政策的监督。对群众的想法要采用集思广益的做法。来更好的保障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效应。
回顾中国经济腾飞的历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经济的发展需要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在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环境保护的基础上形成一种好的发展趋势。但是,中国经济发展引起环境问题的速度远远超出其解决问题的速度,而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时,由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缺陷,使其职责很难实施到位。因此为了进一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与核心作用已刻不容缓。为进一步研究环境保护中的政府责任现状,本文采用了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从四个部分逐一具体分析:第一部分是环境保护中政府责任的内涵界定,重点是对相关概念的分析及其重要性体现;第二部分是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现状分析,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现今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改革方向,笔者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环境”一词运用得十分广泛,通常意义上的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条件的总和, 再加上不同的社会群体在思维、观念上的差异促使其在环境保护上产生了不同的表现。因此,任何人类活动都有可能引起环境问题,尤其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环境压力,保护环境已成为人类能否继续生存与发展的关键性问题。环境保护,就是指采用经济、行政、法律、科技和宣传教育等多方面的手段,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使之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也就是说,人类在实现自己经济发展目标的同时,不能以破坏环境为代价,不能因人类生活、生产建设活动而使自然环境恶化,我们应寻求一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控制、治理和消除的手段,进而努力改善环境、美化环境、保护环境,使之更好的适应人类生活和工作的需要。
自2009年12月哥本哈根大会上对《京都议定书》的商讨可以表明,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政府责任的一部分,对于全球因受污染与破坏的环境所造成的损失,中国政府就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指导下,拥有保护环境的决心与责任,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政府责任,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总的来说,这些责任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环境保护的执行责任,如高层政府相关政策、指令的下达,合理分配和利用环境保护的资金,进行环保的宣传和教育等;第二,环保工作的监督和反馈责任。
尤其是近两三年来,中国南方“冰冻”事件、北方暴雪灾害以及全球性的沙尘天气,对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不容忽视的危害,世界性的环境问题频繁出现。为此,各国纷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环境治理,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则把环境保护制定为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因为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的环境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是其在上百年的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这就说明了中国是受环境破坏和污染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并且在未来几十年里,中国人口、经济、资源、能源等各方面都会持续增长,这就预示了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将会越来越大。
环境半岛平台、资源、健康被国际社会认为是世界经济发展战略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但我国环境形势严峻,如地方上环境保护认识不到位、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等,都体现出环保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发挥政府在保护环境中的积极作用已迫在眉睫。
当今世界,环境保护已作为一种产业而发展起来,但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政府的支持,都需要对这种新兴的产业予以维护,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作为一种直接规范人类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标准,对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作用, 但它的运行却存在着许多漏洞,严重影响了环境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一,立法上的抽象性。因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因此环保法律法规同样具有了抽象性的特点,从而导致了其操作性不强,运用不灵活;第二,法规间的冲突性。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基本法与单行法、单行法与实施细则、国家法与地方法、环境法与相关法之间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甚至某些方面还存在着相互矛盾和冲突;第三,法条上的空白行。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基本上覆盖了整个环境保护的领域,但却缺少了一部能够真正与其他部门法相提并论的综合性的基本法,而实际上在某些重要的领域尚存在着许多无法可依的状态,给执法部门在实际执行时带来了很大的局限性。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和规范化建设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并且现有环境立法所遵循的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而使环境执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弊端半岛平台,严重影响了法律效力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管理体制不合理、领导机制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充分、履行职责不到位四个方面。因此在对《环境保》进行修改时,我们应正确处理地方政府领导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半岛平台,确定各级政府之间的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从而确保环保部门的执行有法可保,有技术和经费可支持,进而强化政府职能,平衡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用一套统一的、系统完善的环境保律法规保证政府责任的实施。
一个有责任的政府,应当是个严格执法、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坚决查处的政府,我们应当建立一个公、检、法三家共同参与的联合机制,依法保障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同时督促行政机关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发挥人民司法的能动作用。 但现实中却往往出现:首先,立案不及时,环保执行部门因其他部门拒绝履行非自我的责任而走到唱“独角戏”的局面,不能及时得到协调配合而最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其次,惩罚力度不够,中国的环境保护“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究其原因在于中国的法律对于重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处罚额较低,环境受破坏以后的量化标准很难掌握,从而使高额的损害无法获得全面的赔偿。再次,只判决不执行,由于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发展形成的“行政至上”的观念,使人们往往信任自己区域内的地方政府的职责没有错误,即使该地方政府与上级环保部门的职责相违背,这就是所谓的“地方政策”干预环境执法。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环境保护涉及众多相关领域和方面,如果单靠环保部门“赤手空拳”、“包打天下”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我们必须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联合起来一起保护环境,充分发挥各方力量的积极性,促进环保部门政策的贯彻执行与管理的协调配合,从根本上遏制立法、执法、司法上的不完善。对于法律法规的空白与漏洞予以及时补充,法律的冲突予以改变;对于管理体制和领导体制予以健全,执法力度与履行责任予以充分补充;对于突发事件应建立预警机制,不断加强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并建立惩罚性的赔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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